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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 (3)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上诉人黄锦飞(户)房屋在本次征收补偿范围之内,不属于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10年,拆迁人准备带拆上诉人户房屋,所以进行了评估、协商等程序,后因协商不成,未实际拆除。上诉人户有证建筑面积应以有关政府部门的认定为准,立基人口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上均有体现,且上诉人在公示之后,对被征收房屋的坐落、面积及属于征收范围都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房补告[2013]第003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黄锦飞(户)位于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属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范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关于**路(S2-**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动迁户门牌号码》中未列明上诉人房屋的门牌号码,且上诉人房屋曾于2010年由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属于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的意见,难以采信。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其房屋立基人口为上诉人一人及有证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均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黄锦飞(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认定上诉人户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可以证实该户立基人口为黄锦飞一人。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关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未依法送达实施补偿通知及入户通知书等文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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