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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子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旭亮,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信嘉。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爱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帅屾。
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强。
第三人刁卫华。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薛信嘉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建、袁旭亮、上诉人薛信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亮、崔爱娣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及第三人王帅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丹萍,第三人王帅屾、刁卫华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及第三人王帅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韵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帅屾系中仁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仁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原股东持股比例为股东周强30%,刁卫华20%,薛信嘉25%,王帅屾25%。2011年4月13日中仁公司向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浦东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供了落款为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内容显示为2011年4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内容为原股东周强、刁卫华、薛信嘉将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帅屾,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屾占公司100%股份,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工商浦东分局收到薛信嘉举报信,反映王帅屾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周强、刁卫华、薛信嘉均未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签名,三人对薛信嘉股份转让给王帅屾均不知情,故要求工商浦东分局查处。工商浦东分局于2012年8月12日对王帅屾立案调查,于同年11月28日因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销案,同日对中仁公司立案调查。工商浦东分局经调查,向薛信嘉、王帅屾、周强、刁卫华等人进行了询问;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鉴定,鉴定要求为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周强”、“薛信嘉”、“王帅屾”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鉴定结论为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周强”、“薛信嘉”的签名字迹不是周强、薛信嘉所写,“王帅屾”的签名字迹是王帅屾所写。工商浦东分局于2013年11月15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中仁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及撤销公司2011年4月13日的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7日,工商浦东分局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222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原股东薛信嘉提供的当事人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周强和刁卫华名下所持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帅屾,但未涉及薛信嘉转让股份给王帅屾一事。且经询问薛信嘉、周强和刁卫华,三人均对薛信嘉转让股份给王帅屾一事不知情,并均未在日期为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当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名。工商浦东分局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1月15日两次向上海市公安局委托笔迹鉴定,经鉴定,日期署“2011年4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当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上“薛信嘉”、“周强”签名字迹不是薛信嘉、周强所写。工商浦东分局认定中仁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的过程中,伪造原股东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遂根据2005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罚款30万元整;二、撤销中仁公司2011年4月13日的变更登记。工商浦东分局向相关人员送达了《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中仁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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