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2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因机构编制改革,工商浦东分局现变更为浦东市场监管局。故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管理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浦东市场监管局对中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系基于其查明的事实,即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周强”、“薛信嘉”签名均非本人所签。诉讼过程中,虽周强、刁卫华放弃权利,但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薛信嘉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故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据此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中仁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浦东市场监管局(原为工商浦东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2227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浦东市场监管局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浦东市场监管局负担。浦东市场监管局、薛信嘉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上诉称:工商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工商浦东分局不仅调查询问了被上诉人中仁公司的四位原股东,还委托权威部门对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薛信嘉”、“周强”、“刁卫华”、“王帅屾”的签名制作了笔迹鉴定。公安机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中“周强”、“薛信嘉”的签字笔迹并非第三人周强、上诉人薛信嘉所写,仅“王帅屾”的签字笔迹为第三人王帅屾所写。另鉴定部门口头告知工商浦东分局,上述文件中“刁卫华”的签字笔迹过于简单,难以形成鉴定结论。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工商浦东分局根据被上诉人中仁公司的违法事实,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仅凭《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薛信嘉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召开股东会,上诉人薛信嘉与第三人王帅屾、周强、刁卫华在当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第三人刁卫华原出资的人民币2.67万元,现退还14,005.7元,因有货款5,928元未上缴,故实际退还8,077.7元;第三人周强原出资的4万元,现退还21,008.55元,因有货款1,020元未上缴,故实际退还19,988.55元;并将其二位名下所持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到第三人王帅屾名下。被上诉人中仁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与第三人周强、刁卫华无关。其中并未提及上诉人薛信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帅屾一事。该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与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内容不一致,尤其是没有提及上诉人薛信嘉转让股权一事,且第三人周强、刁卫华股权转让作价金额也不一致。实际上,2011年4月5日被上诉人中仁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上诉人薛信嘉也未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签字。本案中虽形成了两份鉴定意见,但一份鉴定报告仅为证据之一,原审法院以一份鉴定报告作为孤证来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工商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仁公司辩称:关于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的签名,确系上诉人薛信嘉、第三人刁卫华、周强所写,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工商浦东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另,2011年4月5日确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因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需要,所以形成了内容显示为2011年4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帅屾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中仁公司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刁卫华述称:2011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后,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上诉人薛信嘉所述。在该次股东会后,第三人刁卫华、周强与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已经没有关系。2011年4月5日未召开过股东会,2011年4月13日去工商浦东分局办理股权变更,是依据2011年1月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刁卫华、周强未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签字,至于上诉人薛信嘉是否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第三人刁卫华不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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