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2号 (3)
第三人周强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以上事实,由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举报信、上诉人薛信嘉询问笔录、股东会决议(2011年1月7日)、第三人周强、刁卫华的询问笔录及证明、欧阳清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代理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的上海昌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王帅屾询问笔录、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沪公国保文鉴字[2012]第039号鉴定书(以下简称:039号鉴定书)、沪公国保文鉴字[2013]第039-1/2012号鉴定书(以下简称:039-1号鉴定书)、沪公国保文鉴字[2013]第039-3/2012号鉴定书、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222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一、二审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工商浦东分局具有实施公司登记管理的行政职责。因机构改革,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承继工商浦东分局的行政职责,其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工商浦东分局于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中仁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的过程中,伪造原股东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上诉人薛信嘉询问笔录、股东会决议(2011年1月7日)、第三人周强、刁卫华、王帅屾询问笔录及证明、案外人欧阳清询问笔录、案外人上海昌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039号鉴定书、039-1号鉴定书等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11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第三人刁卫华、周强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王帅屾,而被上诉人原股东包括第三人王帅屾等均称2011年4月5日被上诉人未召开股东会,且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与股东会决议(2011年1月7日)内容不一致。上诉人薛信嘉否认其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签字,第三人周强、刁卫华亦不确认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的签字,且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039号鉴定书、039-1号鉴定书则进一步证明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薛信嘉”、“周强”的签字笔迹并非上诉人薛信嘉、第三人周强所写。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2011年4月5日被上诉人未召开股东会,上诉人薛信嘉、第三人周强未在2011年4月5日的协议和决议上签名,证实被上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仅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039号鉴定书的结论不一致,仅凭《鉴定意见书》推翻综合全案证据证实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工商浦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工商浦东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及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工商浦东分局收到对被上诉人中仁公司的举报后,经调查、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仅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对全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薛信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222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上诉人中仁菁萃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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