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佳君。
法定代理人朱金娣(系上诉人沈佳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景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佳君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沈佳君在网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弄某号某室沈金宝户的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79号。其他特征描述:东某路、西某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红线]”。因沈金宝户房屋经浦东建交委拆迁裁决,该委查找了其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未查找到沈佳君要求获取的信息。2014年4月23日,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4)11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4月2日收到了沈佳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沈佳君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另查,我委有保存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如有需要请另行申请。《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沈佳君。沈佳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该委依法重新作出正确、完整的公开答复。
原审另查明,沈佳君及案外人沈金宝因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浦东建交委向法院提供的关于评估的证据材料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签收单、房屋拆迁评估汇总表。
原审认为,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该委收到申请后,查找了相关档案资料,在未查找到沈佳君申请信息的情况下,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因查找过程中,该委查找到沈金宝户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考虑可能与沈佳君申请信息相关联,故在被诉告知尾部一并告知,并无不当。案件审理中,沈佳君提供了浦东建交委在另案中制作的证据目录,虽有记载“房屋评估报告”,但根据该案生效行政判决书的记载,浦东建交委提供证据的正确、完整的名称应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故沈佳君认为浦东建交委保存有其申请的信息仍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沈佳君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沈佳君的诉讼请求。沈佳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佳君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涉案地块的整体评估报告,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获取该政府信息,现答复整体评估报告不存在与法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估价机构对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负有整理存档的义务,被上诉人未获取上诉人沈佳君申请公开的整体评估报告,故其答复意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沈佳君向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弄某号某室沈金宝户的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79号。其他特征描述:东某路、西某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红线]”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查询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故无法提供,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保存有整体评估报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观点难以采信。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沈佳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佳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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