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康,*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住所地**。
负责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备明,*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胡云康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云康,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以下简称:莘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王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胡云康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二楼会议室内与王备明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拉扯直至被旁人劝开。当日胡云康拨打110报警,又于2012年12月13日报案称被王备明殴打,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对王备明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以王备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向莘光派出所报案,同日,莘光派出所受理了胡云康的报案,经调查,胡云康系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报案,莘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沪公闵(莘)行终止决字[2014]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当日向胡云康和王备明送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胡云康不服,向公安闵行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公安闵行分局于2014年3月18日维持了莘光派出所所作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胡云康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胡云康曾就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闵行区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判决驳回了胡云康的诉讼请求。之后,胡云康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2日胡云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该院准许胡云康撤回上诉。
胡云康原审诉称,胡云康向莘光派出所控告王备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在公共场所利用职权,对胡云康进行寻衅滋事和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胡云康控告的不是同一违法事实,莘光派出所不应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莘光派出所2014年1月29日约见胡云康制作调查笔录,不到一小时莘光派出所就作出了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胡云康认为该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莘光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莘光派出所原审辩称,胡云康于2012年12月13日向莘光派出所报案,称被小区业委会副主任王备明殴打。2013年2月7日,公安闵行分局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胡云康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合法性审查,公安闵行分局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再次就同一事实以王备明寻衅滋事向莘光派出所报案。莘光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调查,胡云康系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报案,但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莘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综上,莘光派出所所作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王备明原审述称,不同意胡云康的诉讼请求。胡云康与王备明的纠纷已经过二审法院审结,胡云康曾在二审过程中表示事情已过去不再计较,纠纷为同一件事情不应重复审理。
原审认为,莘光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受理的报案、控告,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经过全面调查,该调查不局限于被害人指控的违法行为,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针对2012年12月6日上午胡云康与王备明发生的纠纷,公安闵行分局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王备明存在违法事实,故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对王备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又以王备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向莘光派出所报案,莘光派出所在接到胡云康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并向胡云康调查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胡云康提出2014年1月29日询问其笔录系一名民警制作,该意见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不予采信。胡云康要求撤销莘光派出所所作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云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云康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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