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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康,*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住所地**。
负责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备明,*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胡云康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云康,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以下简称:莘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王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胡云康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二楼会议室内与王备明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拉扯直至被旁人劝开。当日胡云康拨打110报警,又于2012年12月13日报案称被王备明殴打,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对王备明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以王备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向莘光派出所报案,同日,莘光派出所受理了胡云康的报案,经调查,胡云康系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报案,莘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沪公闵(莘)行终止决字[2014]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当日向胡云康和王备明送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胡云康不服,向公安闵行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公安闵行分局于2014年3月18日维持了莘光派出所所作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胡云康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胡云康曾就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闵行区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判决驳回了胡云康的诉讼请求。之后,胡云康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2日胡云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该院准许胡云康撤回上诉。
胡云康原审诉称,胡云康向莘光派出所控告王备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在公共场所利用职权,对胡云康进行寻衅滋事和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胡云康控告的不是同一违法事实,莘光派出所不应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莘光派出所2014年1月29日约见胡云康制作调查笔录,不到一小时莘光派出所就作出了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胡云康认为该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莘光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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