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9号 (2)
上诉人胡云康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同一时间发生了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也构成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侵害人身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莘光派出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公安机关对上诉人2012年的报案已经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处罚的原因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既包括殴打他人也包括寻衅滋事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本案就2012年12月6日同一事实再次以寻衅滋事为由报案,被上诉人受案后,经调查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新证据,故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备明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合法。本院就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也提起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已经司法审查。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又以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等为由,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调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云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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