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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有根,*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小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陆有根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有根,被上诉人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8日对陆有根作出编号为00000051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市民政局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陆有根要求获取“1963年全家下放安徽农村的家庭,获取国家与地方的有关落实政策的信息”的申请。市民政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陆有根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民政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陆有根收到被诉答复书后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民政部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民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陆有根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陆有根原审诉称,其全家为1963年被下放安徽农村的家庭,1989年落实党的政策回沪,安置于原上海市南市区某街道,陆有根为了解当时下放农村和回沪的政策,向市民政局申请信息公开,市民政局答复称陆有根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陆有根不服向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民政部复议决定维持市民政局作出的答复,陆有根不服,认为安置和办理下放与回沪的事项系市民政局职责,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
市民政局原审辩称,陆有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市民政局曾对部分下放安徽居民实施过照顾回沪的措施,被照顾回沪入沪后,民政部门即视其为本市居民,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政策。但陆有根申请的信息是落实政策的信息,照顾回沪和落实政策是两个不同概念,市民政局不具有落实政策的相关职责,也不具有相关信息。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民政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从《上海市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所设定的市民政局的主要职责上看,市民政局并不具有落实政策相关的职责,陆有根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市民政局具有落实政策相关的职责。据此,市民政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陆有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送达陆有根,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陆有根提出的其应当属于落实政策回沪,而非照顾回沪,认为市民政局认定错误,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市民政局作出被诉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有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有根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陆有根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1963年全家下放至安徽农村,当时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市民政局,上诉人回上海也是市民政局管的,故落实政策的主管部门就是被上诉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民政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当时执行市政府的指令对部分下放安徽居民实施过照顾回沪的措施,如果上诉人想了解照顾回沪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去了解并告知上诉人。但落实政策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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