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32号 (2)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姚建忠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及姚建忠发出《受理通知书》,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提交姚建忠受伤书面情况的函》。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认定其与姚建忠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姚建忠之间应系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姚建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可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劳务协议补充条款,其中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工作岗位、劳务报酬、双方义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内容,体现了上诉人与姚建忠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姚建忠通过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劳动获取报酬,且姚建忠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上述对于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被诉工伤认定中确认上诉人与姚建忠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另,姚建忠作为征地人员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影响上诉人与姚建忠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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