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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8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其作出的函告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赵继华作出函告答复,告知赵继华:您于2013年7月3日、7月12日、7月18日向本机关递交的申请收悉。您要求获取区政府授权区建委后支付给区建委履行《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约定的委托费凭证,静安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451万余美元委托费的信息,以及合同签订之后区政府获取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政府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对双方约定的前述合同义务转委托的文件。本机关于2013年7月9日告知您就7月3日所递交申请补充相关材料,于7月10日收到您补充提供的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上述第1项申请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您要求获取上述第2项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您要求获取的第3项申请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赵继华起诉称:被告称原告申请获取的第1项信息不存在,依据不足。原告申请的第2项信息与之前申请的内容不同,不属于重复申请。原告申请的第3项信息内容指向明确而特定,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补正。故被告所作函告行为错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的函告答复,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3)第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以此证明原告申请的第2项信息是指合同约定的委托拆迁及部分设施配套费,而非土地批租款,与其之前申请的信息指向不同,不属于重复申请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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