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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8号 (2)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为生活需要。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答复原告,其补充材料不足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故根据有关规定,对该申请信息不予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向原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了三项信息,第1项申请经被告查询、搜索,被告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第2项申请,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被告已于同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向原告作出答复,现原告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3项申请,原告的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性质,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据此答复原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函告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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