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9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对其作出的函告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赵继华作出函告答复,告知赵继华:您于2013年8月8日向本机关递交的申请收悉。您要求获取除《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文之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保留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马路门面房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您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赵继华起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重复申请。原告在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获取的是,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要求保留部分房屋的文件材料,而本案要求公开的是据以证明静安协和公司要求保留部分房屋这一事实的材料,二者外延不同。被告所作函告行为错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的函告答复,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3)第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3月26日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已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现原告再次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据此答复其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函告行为。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函告行为合法: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3、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所作被诉函告及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函告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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