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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0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对其作出的函告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赵继华作出函告答复,告知赵继华:您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向本机关递交的申请收悉。您要求获取:1、2001年11月29日之前获取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建设项目的材料;2、静安区人民政府指定与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受让人签订委托拆除上述地块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合同的单位的文件。本机关2013年12月26日告知您就上述第1项申请进行补正。经查,您于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上述第1项申请的补正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上述第2项申请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赵继华起诉称:被诉函告答复形式违法。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内容指向明确而特定,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称原告申请获取的第2项信息不存在,依据不足。故被告所作函告行为错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的函告答复,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4)第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就第1项申请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同年12月30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函告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故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关于第2项申请,被告处不存在该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被告所作函告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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