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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1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对其作出的函告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赵继华作出函告答复,告知赵继华:您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机关递交的申请收悉。您要求获取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静府[1992]第233号)的权力行为所依据的规则文件。经审查,您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赵继华起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在静区府集信受[2011]N034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未作出实体答复,且原告本次申请获取的信息与前次亦有所不同,被告对此应作出实体答复。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的函告答复,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4)第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2日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原告再次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据此答复将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函告行为。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函告行为合法: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11]N034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3、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所作被诉函告及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函告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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