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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京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金鼎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委托代理人周建葵。
  委托代理人俞辉。
  上诉人袁京涛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京涛,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军,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金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3日,袁京涛在工作时间突发小便失禁、胡言乱语。其于2013年10月15日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全面性遗忘、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2月13日,袁京涛向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3年10月13日11时30”的“全面性遗忘,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进行工伤认定。同年2月24日,普陀人保局予以受理,并向袁京涛等相关人员调查情况,制作了笔录。上海市金鼎学校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表示不应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18日,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袁京涛于2013年10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袁京涛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赛里木湖点将台停车场旁环湖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2010年7月1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眶多发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袁京涛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普陀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普陀人保局收到袁京涛的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认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该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且单位和职工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本案中,袁京涛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应从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来进行判断。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袁京涛与上海市金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袁京涛的病情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袁京涛2013年10月13日的发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就本案事实而言,2013年10月13日,袁京涛在工作中突发小便失禁、胡言乱语,被诊断为全面性遗忘、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病发当日并未受到外伤。对此,原审认为,袁京涛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袁京涛所称其2013年10月13日发病为旧伤复发,系2010年6月24日事故伤害所致,应予认定工伤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普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袁京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京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京涛上诉称,其2013年10月13日突发小便失禁、胡言乱语的症状确因2010年6月24日在新疆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后遗症。受伤后上诉人因为得到了很好的治疗,身体恢复良好,而由于精神障碍等精神上的损伤无法一下子诊断出来,故上诉人不知道会有精神上的损伤存在,故当时没有申请认定工伤。上诉人认为2013年10月的发病属于旧伤复发的情形,且未申请工伤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认定上诉人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辩称,认定旧伤复发须有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上诉人未就2010年6月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申请认定过工伤。因上诉人2013年10月13日发病并无事故伤害发生,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金鼎学校述称,上诉人陈述的均为事实,上诉人和学校均以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身体伤害已经复原,故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精神上的损伤一时无法发觉,但上诉人2013年工作时发病的确是2010年新疆车祸的后遗症,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该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2013年10月13日未受到任何事故伤害,属于突发疾病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突发疾病系2010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导致的后遗症,属于旧伤复发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就2010年6月24日所受伤害提起过工伤认定,对于2010年的受伤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缺乏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上诉人在无工伤认定的情形下要求被上诉人认定其属于旧伤复发的情形,对2013年的发病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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