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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7号 (2)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至2012年11月23日征收基地的签约率达到85.04%,签约期满时达到91.72%,且签约结果在基地公示栏均已公布。上诉人未与原审第三人普陀房管局协商签订征收协议,未选择基地公布的宝山区顾村等地的就近安置房源,现被上诉人决定以公布的异地现房调换给上诉人,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且安置房是高层电梯房,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生活困难、经济困难,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曾要求延期举证,原审予以准许,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普陀房管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关于对高金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高金何户会议记录、签到单及送达回证、普府房征[2012]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普陀区新渡口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普陀区新渡口地块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购买办法、告新渡口地块居民书、关于将新渡口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签约顺序抽签规则进行公告的通知、关于新渡口旧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告新渡口地块居民书(九)、关于新渡口旧改地块签约期限截止日期调整的公告、居住情况证明、户籍摘录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征收需移装设备清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高金何户)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关于普陀区新渡口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基地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函、房屋征收决定拟补偿方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华新2号地块106套动迁安置房房源清单(专供新渡口裁决用房)、关于调拨华新地块房屋用于新渡口地块裁决用房的通知、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等106套安置房屋市场价格汇总表、情况说明、谈话记录,2013年5月10日的协调会记录、会议签到单及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收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关于新渡口旧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内(2012年11月23日)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5.04%,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当日正式生效。因上诉人高金何未能与原审第三人普陀房管局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普陀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对上诉人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符合《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关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符合征收方案的相关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普陀区新渡口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中,明确了就近产权调换与异地产权调换房源地址及选购方法,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上诉人未能与原审第三人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剥夺其对安置地点的选择权,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金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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