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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9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闸北规土局作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并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北茂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就“新龙广场(暂名)”建设项目向闸北规土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闸北规土局于当日受理。闸北规土局审查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权证、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有关图纸、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日照分析等材料,并依据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于同年4月19日核发了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闸北规土局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将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听取了相关意见后作出反馈。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物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的要求,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影响满足法定要求。因此,闸北规土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沈丽雅等五人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规土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沪闸建(2013)FAXXXXXXXXXXXX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沈丽雅等五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丽雅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商办楼高度为81.6米,但距离海联公寓1号楼最近距离为18米,不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该项目与海联公寓属于同一地块,被上诉人许可原审第三人采用南高北低的设计方案,违反公序良俗;规划设计方案听取意见时只是走过场,对相邻居民提出的意见未考虑采纳;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环评和规划审批群众意见及处理意见汇总表,未提供完整的日照分析报告,审理过程不够公开透明。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间距系按照建筑物的不同高度来控制,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日照分析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结论为日照影响符合法定要求;相邻居民提出的意见主要是认为高度太高,日照有影响,因建筑物高度和日照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故未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茂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日照分析,有完整的日照分析报告。因为涉及专业技术,日照分析机构与原审第三人有合同,只出具分析结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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