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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9号 (3)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新龙广场1号商办楼为跌落式布局,从北往南建筑物高度分别为5.05米、44.95米、56.95米、81.6米,距北侧建筑的建筑间距分别为18米、26米、34米、40.8米,2号商住楼高度为91.3米,距北侧建筑的建筑间距为48米。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规土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北茂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取得了该地块土地的使用权,并经环保、卫生、民防、交通、绿化等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被上诉人在作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前,依照规定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新龙广场1号楼为跌落式建筑,被上诉人按照不同的高度分别控制建筑间距,未违反法律规定。1号楼、2号楼与相邻北侧建筑按照平行布置来控制建筑间距,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日照分析,结论为未新增不能满足住宅日照规定的住户。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符合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综上,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具备违法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丽雅、胡霜、张兆春、徐斌、陆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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