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0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吴香芬将1991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工作经历认定为工龄或视作缴费年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缺少招工录用或劳动部门审批材料,且上诉人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办理上诉人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因公普通护照、派往港澳地区承包劳务人员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渣打银行存折复印件等材料仅能显示上诉人通过劳务输出赴港工作,不能证明其与提供中介服务的原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香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