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加佳。
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
原审第三人程立冬。
上诉人上海速能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能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20日下午19时许,程立冬在速能公司仓库内被叉车撞伤左足。经诊断为左腓骨下端、左后踝骨折。2013年7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速能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与程立冬(仲裁申请人)劳动争议案开庭审理。在该案审理中,速能公司确认与程立冬于2011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程立冬陈述“工作至2013年1月20日。当天工作中受伤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对此,速能公司陈述“认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场所被承包公司无证驾驶员工驾车撞伤”。2013年7月22日,程立冬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青浦人保局于同年7月3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9月27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青人社认[2013]2624号工伤认定,认定程立冬2013年1月20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速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速能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2624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青浦人保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2013年1月20日晚19时许,程立冬在速能公司厂区左足被叉车撞伤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当日程立冬是否在工作、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曹汉林、许培银、张凤钱以及程群树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程立冬每周做六天休息一天,有时周六休息,有时周日休息。同时,由于程立冬吃住均在速能公司内,晚上时常有加班。程立冬作为仓库管理员,下班后如果恰巧在厂区内,遇到客户来提货,也会帮忙提货。因此,判断程立冬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宜仅以2013年1月20日程立冬上班或休息为依据,而应以事发当时程立冬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为判断依据。本案被调查人张凤钱虽陈述事发当天程立冬在休息,但并不清楚程立冬在事发现场干什么,所以无法证实速能公司所主张的程立冬事发时在厂区内闲逛的事实。其次,结合仲裁庭审笔录内容分析,程立冬明确指出“当天在工作中受伤”,速能公司表示认可。现速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认为,整个仲裁庭审笔录内容较短,速能公司方出庭人员系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理应关注该陈述、知晓其法律后果,但现无证据证实速能公司对此已当场提出异议,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青浦人保局根据程立冬的陈述并结合被调查人的笔录认定事发当时程立冬处于工作状态,原审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速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排除程立冬受伤不属于工伤,青浦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速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速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速能公司上诉称,事发当天程立冬休息,上诉人未给其指派任何加班工作任务,程立冬在公司院内闲逛时,不慎被自行驾驶铲车玩耍的外包单位员工撞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庭审理笔录、病历资料、《提货单》及其相关资料、速能公司向青浦人保局提交的情况说明、青浦人保局制作的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地照片、程立冬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曹汉林、许培银、张凤钱、程群树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程立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员工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程立冬系上诉人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吃住均在公司,下班后如果有客户提货,需要加班帮忙提货,事发前仓库有铲车装车,不清楚程立冬在现场做什么。因上诉人公司对程立冬不作考勤,无法提供其考勤记录,不能证明程立冬在事发当天休息,上诉人员工的陈述亦不能证明程立冬事发之时是在公司院内闲逛,而程立冬受伤地点为上诉人公司厂区范围,且当时确有装车作业,故程立冬自述其在仓库内指挥装车过程中被铲车撞伤的事实更为可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程立冬不是工伤,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亦未对程立冬在工作中受伤的陈述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程立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程立冬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速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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