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9号 (2)
2014年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申领创业场地房租补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具有依法审批的职责。依照正当程序原则,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给予房租补贴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注册地的房租协议及房租支付有效凭证,故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必要审查并以适当形式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沪人社就发(2010)66号文中“补贴标准和期限”的规定,房租补贴以创业组织在注册地实际发生的租金为限。上诉人开办的上海市黄浦区星悦文教用品服务社的注册地在黄浦区厦门路XXX号主楼107室,而实际经营地却在闸北区国庆路,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故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予发放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的条件,上诉人在申请时也未能提供其注册地的房租协议和房租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未给予其房租补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履职违法而遭受经济损失,而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祝民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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