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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上诉人陈忠喜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5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向陈忠喜出具的《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载明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面积25平方米,认定私房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私房未认定面积61.07平方米。陈忠喜因对于上述私房未认定面积认定存有异议,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了解上述告知单中关于“私房未认定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规定。陈忠喜遂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公开“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信息。市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并认为需要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市房管局经审查后认为陈忠喜的申请内容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陈忠喜收到告知书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13年11月9日,陈忠喜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拆迁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相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规范性文件”的信息。2013年11月20日,市房管局根据陈忠喜的申请和补正内容,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陈忠喜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陈忠喜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陈忠喜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依照《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陈忠喜向市房管局申请要求公开“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信息,市房管局认为上述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陈忠喜进行补正并在收到陈忠喜的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陈忠喜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拆迁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相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规范性文件”,从陈忠喜的申请目的来看,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了解《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中载明的“私房未认定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规定,市房管局经审慎审查和查找,认定陈忠喜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陈忠喜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忠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忠喜上诉称,其房屋所在拆迁地块的拆迁公司及相关行政机关均以被上诉人对未经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如何认定有规范性文件为由,认为应由拆迁公司对其房屋面积进行认定,但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没有相关规范性文件,两者存在矛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陈忠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经补正和延长期限的程序,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认为上诉人实际是要求获取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规范性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经查找,未能找到该规范性文件,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正确,该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忠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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