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1号 (2)
上诉人钱旦初等22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在审限内依法裁判,却让被上诉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补充提供重要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普遍存在遗漏、缺页、不完整、没有日期、重要时间不清等问题,甚至存在不同单位、不同负责人的签名笔迹一致等严重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未经质证,该报告上没有归档编号,盖章处无日期,系事后补编造,不具有真实性。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含房屋质量的监督抽查情况,应有房屋质量监督记录,被上诉人未提供房屋质量监督记录,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身就不完整。上诉人花费高额对价所购的小区房屋质量存在普遍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建交委具有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职权。《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中,仁恒杨浦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取得了新江湾城D3地块(仁恒怡庭)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依法应当提交的上述文件,符合《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七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但被上诉人基于认识上的偏差,认为无需在本案中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报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依法有据。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加盖有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的印章,有监督报告日期,并有监督部门负责人、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人员的签名。从以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向仁恒杨浦公司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或者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可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异议,尚不足以证明该案具备上述情形,其要求撤销被诉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行为,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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