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2号 (2)
上诉人潘仲卫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发场所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单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发地点在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打坏执行标的之外的墙体,造成延中幼儿园财产损失,教学秩序无法正常进行。延中幼儿园属于法律规定的“单位”,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发地点的主体建筑门牌号是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延中幼儿园正门的门牌号是38号,事发在幼儿园后门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地点正确。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证据,以及(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54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及所附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档案图纸,成海强、包键男、沈红、杨小英、范文成、王琳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讯问笔录、静安公安分局调取自延中幼儿园的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关于被损坏(塑钢窗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诉人的户籍证明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接报后,以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并对上诉人刑事拘留。上诉人被释放后,被上诉人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拒绝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延中幼儿园的监控录像、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关于被损坏(塑钢窗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等人在相关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故意打坏执行标的以外的延中幼儿园的隔断墙,扰乱了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并造成幼儿园财产损失。延中幼儿园属于事业单位,幼儿园正门的门牌号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事发地点在幼儿园的后门。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在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延中幼儿园后门扰乱单位秩序,认定事实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上诉人据此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仲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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