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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桢光。
  法定代理人宋海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上诉人宋桢光因户口行政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7月6日,宋桢光之母李瑞与宋海宁登记结婚。李瑞与宋海宁婚前生育宋桢光。2004年11月18日,李瑞与宋海宁又生育一女宋某某。2011年7月4日,李瑞与宋海宁因违反计划生育,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6,932元。宋桢光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肖王乡许岗村。2002年12月24日,其母李瑞因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住宅达到申报蓝印户口标准,可予申报三个本市蓝印户口。2002年12月至2007年4月,李瑞在隐瞒其生育宋桢光的情况下,申办蓝印户口并转常住户口获得批准。2011年7月,李瑞、宋海宁共同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申请宋桢光随母登记本市蓝印户口并转常住户口。申办过程中,李瑞、宋海宁承认其隐瞒非婚生育宋桢光的事实。同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审核后报上海市公安局审批。2012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批准了宋桢光的入户申请。2013年上海市公安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宋桢光不符合申办随母登记上海市蓝印户口并转常住户口条件,原批准宋桢光入户本市存在错误。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向宋海宁调查询问中,告知:宋桢光不符合随登条件,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同意宋桢光随母登记蓝印户口并转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审批决定存在执法过错,并拟将对宋桢光根据《上海市蓝印户口暂行规定》、《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等规定,撤销原户口审批决定,注销其上海市常住户口。2013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编号为XXXXXXXX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内容为:宋桢光,你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申办的随母登记蓝印户口并转上海市常住户口事项,经调查,原审批决定存在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单位对你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请在接到本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该告知书于同月24日向宋桢光送达。宋桢光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宋桢光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所作上述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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