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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3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市户籍管理的法定职责。宋桢光申请随母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之时,其母李瑞的户口已是本市常住户口,上海市公安局在执法检查中,认定宋桢光不能随母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符合《关于处理本市蓝印户口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宋桢光之母李瑞因隐瞒违法生育,弄虚作假,被上海市公安局撤销其申办的本市蓝印户口并转常住户口,故宋桢光亦不符合申办随母登记本市蓝印户口并转本市常住户口的条件。上海市公安局对于此前审核错误,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撤销原错误的户口事项审批行为,并无不当。户口类登记属于行政审批事项,宋桢光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撤销其户口决定超过2年执法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宋桢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桢光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宋桢光上诉称: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至今未将注销上诉人户口的决定书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所作决定系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和处罚,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已经超过了2年的执法时效。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宋桢光常住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购买商品住宅达到申报蓝印户口标准确认表、申报蓝印户口审批表、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迁沪落户确认单、准予迁入证明、上海市松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婚育情况证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计生部门证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社会抚养费收据、2013年11月26日对宋海宁的询问笔录、编号为XXXXXXXX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作为本市户口管理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之母李瑞在申办本市蓝印户口并转常住户口过程中,隐瞒了婚前生育宋桢光及婚后再生育一女的事实,提供了虚假的无子女及生育一女的证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李瑞不符合申办蓝印户口并转常住户口的条件,申报时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对其作出了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上诉人户口迁入本市系随母申报,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申办随母登记本市蓝印户口并转本市常住户口的条件,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直接作出本案被诉撤销原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户口管理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行为系行政处罚,已超过2年的执法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决定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宋桢光送达,由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宋海宁签收,上诉人认为未收到,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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