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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葛振生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葛振生于2014年4月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核发沪虹地(99)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收到后,认为葛振生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11日要求葛振生予以补正。葛振生于同月20日向市规土局补充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笔录等材料。市规土局经查认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葛振生与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沪虹地(99)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葛振生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市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葛振生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规土局认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葛振生与之没有利害关系,市规土局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葛振生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上诉人的妻子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私房被拆除,刘未得到任何安置补偿。刘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上诉人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成为上述私房的共有产权人。上诉人认为上述房屋所在的74号危改地块并没有用于土地储备,而是进行商品房建设,沪虹地(99)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故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却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对上诉人以该局为被申请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上诉人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对象,并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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