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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华。
  上诉人李达平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李达平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汽车站,乘坐从南门汽车站出发的沪B7XXXX南堡线公交车去新河镇亲戚家。上车后,售票员提醒李达平购买车票,李达平以车上有人没买票,自己为上访人员、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买票。售票员要求李达平出示不买票证件,李达平出示了上访材料。售票员多次要求李达平买票或下车改乘其他车辆,李达平均不服从。公交车行驶至崇明中心医院站时,李达平仍坚持不买票且拒不下车。公交车售票员即拨打110报警,驾驶员将车辆停靠在站台前面,售票员带领其它乘客转乘下一班公交车,站台上等候的其他乘客也无法正常上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李达平进行劝阻教育,但其仍坚持己见,不同意买票也不愿下车,后该公交车直接开至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崇明县公安局对李达平进行口头传唤,向李达平告知相关权利并进行询问调查,对证人黄霞、俞锐敏、李钧、蒋超峰调查取证,调取中心医院站的公安道路视频监控,查明车辆运行情况,调查出警民警等。崇明县公安局查明,李达平乘坐公交车,不服从售票员安排,拒不买票也不下车,致车辆停运,影响正常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崇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李达平进行了事先告知,对李达平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沪公(崇)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达平于2014年3月22日10时37分许,在崇明县城桥镇中心医院汽车站南堡线公交车上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决定对李达平实施行政拘留五日。因李达平未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崇明县公安局未能通知其家属。2014年3月23日,李达平交由崇明县拘留所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应李达平要求,崇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带其至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验伤,检验结论:颈部、双肩软组织无伤,检验情况与检验结论一致。同日,李达平对验伤通知书签字确认。李达平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沪公(崇)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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