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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崇明县公安局具有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崇明县公安局接报后予以受案登记,通过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李达平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且造成该辆公交车停运,影响了公交车的正常运营,属于情节较重。崇明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李达平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未对李达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崇明县公安局对李达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达平要求崇明县公安局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驳回李达平请求撤销崇明县公安局2014年3月23日作出的沪公(崇)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驳回李达平请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达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达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上访人员且生活困难,可以免费乘车。上诉人也没有实施扰乱公共汽车上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验伤通知书有篡改痕迹,被诉行政处罚是办案民警对上诉人的打击报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路汽车站发车的B71409南堡线公交车上实施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公(崇)(城)行受字[2014]第1097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李达平陈述申辩材料、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沪公(崇)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沪公(崇)行拘通字[2014]034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随身物品代保管清单,公安机关对李达平、黄霞、俞锐敏、李钧、蒋超峰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证明,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及工作情况说明,李达平前科情况说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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