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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对上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上诉人提出申辩意见后,被上诉人依法进行复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黄霞、俞锐敏、李钧、蒋超峰等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辨认笔录,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证明,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李达平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汽车站,乘坐从南门汽车站出发的沪B7XXXX南堡线公交车,其以自己是上访人员、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买票。公交车行驶至崇明中心医院站时,上诉人仍拒不买票也不下车,致使公交车无法正常行驶,车上乘客只能转乘下一班公交车。民警到场后,对上诉人进行劝阻教育,上诉人仍拒绝下车,公交车遂开至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接受处理。上诉人搭乘公交车拒不买票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其不听劝阻,拒绝下车的行为导致公交车无法正常行驶,已构成扰乱公共交通上的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情节较重”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验伤通知书有篡改痕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办案民警对上诉人打击报复等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且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达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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