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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82号 (2)
  上诉人马兰平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遗漏了灶间面积。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泰利公司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时间晚于拆迁许可时间,且属于抵押房屋。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马兰平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按照基地规定换算系数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依法有据,上诉人关于裁决遗漏灶间面积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权利的问题,因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裁决安置房源提出的异议,该房屋于2013年4月以调拨形式用于本案拆迁基地的房屋安置,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该房屋已调拨给本案拆迁基地,裁决安置并无不当,且现该房屋上并未设定抵押,可用于安置上诉人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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