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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建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诉人费建荣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2004年、2008年,费建荣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所属五角场镇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费建荣尿检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遂对费建荣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并制作了《受理登记表》。2013年9月26日,杨浦公安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费建荣头发和尿液进行检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结果已告知费建荣。2013年9月27日,杨浦公安分局对费建荣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费建荣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9月29日,因费建荣吸毒,杨浦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2013年10月8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27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吸毒成瘾人员费建荣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该决定书次日送达费建荣,但费建荣拒绝签名。后费建荣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杨浦公安分局根据费建荣的笔录、头发和尿液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费建荣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费建荣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杨浦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费建荣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杨浦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费建荣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费建荣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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