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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0号 (2)
  上诉人费建荣上诉称:2008年公安机关虽对其作出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但经行政复议2个月后其就被释放,说明当时对吸毒事实认定错误,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未实施过吸毒的违法行为,相关检验、鉴定结论呈阳性系由于上诉人身体状况不好,长期服药导致毒素累积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笔录内容虚假,上诉人未到医院进行过尿液检测,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费建荣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民警吕海疆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送达回执,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4676、4677号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指定管辖决定书,强戒字[1999]第584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沪公(公交)(六)强戒决字[2004]第08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沪公(虹)强戒决字[2008]第01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沪公(虹)解强戒证字[2008]第0034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费建荣户籍信息,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医院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从送检的上诉人头发(总长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上诉人吸毒的违法事实可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吸毒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笔录,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吸毒被立案调查,2013年9月27日又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因吸毒被多次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其中公安机关2008年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08年12月8日被提前解除,系由于上诉人不宜收治的原因所致。上诉人认为上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足以证明其并未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无事实证据。上诉人所称因长期服药导致体内毒素累积,致使相关检测结果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该主张亦无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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