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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3号 (2)
  上诉人叶旭俊上诉称:建设单位在向被上诉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复印件,被上诉人依职权获取并保存该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上述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却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违反了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上诉人所作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复印件并非由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其他相关部门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旭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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