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4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孟国建、刘金妹所作的讯问笔录,对顾建明、赵永干、倪宝龙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现场相关照片六张,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相关照片等,能够证明2014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天目中路XXX号闸北公安分局办公期间,上诉人与其他30余人聚集在该局办公大楼门口,手持牌子、大声喧哗,影响了该单位办公秩序及周边交通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事先告知,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并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国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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