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03号 (2)
上诉人薛文娟上诉称:本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系上诉人与乔剑(前夫)用货币购买,并非福利分房所得。上诉人并非上海市服装公司的职工,不可能由该公司福利分房,当时买房时为了节省5,000元钱,没有开具购房发票。安置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与乔宗鸾户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协商一致,泰利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就乔宗鸾户是否符合居住困难户的事宜,被上诉人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曾中止审理,由普陀区旧区改造事前征询评议小组、普陀区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为乔宗鸾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认定标准。上诉人认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XXX室非福利分房所得,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此主张也不能否定居住困难户的认定结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各类补贴的计算准确。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原存在的抵押权现已被消除,可用于安置乔宗鸾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文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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