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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08号 (2)
  上诉人张麒麟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提供了拆许字(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但该存根的拆迁范围不包括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北间房屋。被上诉人亦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拆迁四至范围图纸。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拆许字(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及送达回证、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依法延期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贵局制作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北间房屋被列入拆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其所附拆迁四至范围图纸的信息材料”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向其提供拆许字(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并安排其现场查阅拆迁四至范围图纸。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北间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符合上诉人申请要求。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拆迁四至范围图纸”系专业图纸,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至现场查阅的方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麒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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