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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张萍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收到张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其所附拆迁四至范围图纸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1月7日,虹口房管局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萍将延期至2014年1月28日前作出答复。经审查,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张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由虹口房管局提供;因“所附四至范围图纸”系专业图纸,虹口房管局安排张萍现场查阅。张萍对此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张萍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收到张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张萍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萍认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不属于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及带拆地块,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不相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的拆迁范围与其对应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一致,《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因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建设”,且原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拆迁范围”中包括了北宝兴路185弄全部,北宝兴路XXX弄XXX号亦在其中,故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与张萍申请获取的信息相符,故对张萍认为两者不相符的主张,不予支持。虹口房管局安排张萍现场查阅四至范围图纸的方式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萍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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