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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奇。
  委托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姜伟奇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伟奇及委托代理人甄涛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伟奇于2014年2月8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名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文号为:沪延高架静八分指拆协字第8-4-12号”的政府信息。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经检索未获取相关的协议。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宏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亦向静安房管局出具说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沪延高架静八分指拆协字第8-4-12号),静安区延安路高架工程第八分指挥部未向原静安区房产管理局报送。2014年2月25日,静安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015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对姜伟奇要求获取“沪延高架静八分指拆协字第8-4-12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申请,答复告知: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姜伟奇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予以了维持。姜伟奇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对姜伟奇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姜伟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姜伟奇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是,被申请机关已经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相关的信息。静安房管局经检索未获取姜伟奇所申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实施单位也证明未向静安房管局报送过该协议。静安房管局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中“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该协议应由拆迁人报送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一份的内容,可以证明静安房管局可能获取了诉争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不能证明静安房管局已经获取该协议。姜伟奇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姜伟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姜伟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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