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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6号 (2)
  上诉人姜伟奇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应当存有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仅如此,由于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还应主动向拆迁实施单位搜集该信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对其内部档案部门的检索,没有查询到其获取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拆迁实施单位也提供材料证明未曾向被上诉人报送过该信息,因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在相关拆迁实施单位处客观存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中,没有为上诉人搜集该政府信息的义务。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负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受理上诉人姜伟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其未获取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了检索证据以及相关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获取过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负有搜集相关政府信息职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伟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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