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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上诉人张和贵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中路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在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盖章见证。张和贵于2013年12月1日致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请求书》,认为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户籍资料状况与事实不符,其出具相关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广中路派出所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27日出具张和贵的户籍资料状况与事实不符。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于2013年12月6日以《告知书》答复张和贵称:两份户籍资料系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摘自广中路派出所的户籍资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张和贵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若张和贵认为户籍资料与事实不符,可持相关证明至派出所进行更正。2014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收到张和贵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虹口公安分局)2013年12月6日的《告知书》行为。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张和贵对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公室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向张和贵进行了送达。张和贵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系虹口公安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张和贵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张和贵的申请,于同年1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文书,程序符合规定。虹口公安分局法制办的《告知书》并未对张和贵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上海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张和贵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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