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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21号 (2)
  上诉人张麒麟上诉称:广中路派出所擅自更改上诉人户籍信息资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的请求程序合法,主体适格,系该局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义务。虹口公安分局所作《告知书》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对该《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因对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有异议,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确认违法申请,虹口公安分局收悉后认为该材料系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摘自广中路派出所的户籍资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遂告知上诉人其相关请求无法律依据,并指出了救济途径。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对该《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麒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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