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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上诉人龚少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收到龚少英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综架厂宿舍在2002年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综架厂在沪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产权房。其中141号501室、142号501室、73号101室、73号504室、75号501室、76号504室均非法转移,我要获取我的动迁安置房是其中的那一套”。同月13日,市国资委向龚少英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其补正。龚少英于5月15日向市国资委邮寄补正申请书,内容为:“2002年,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在沪太路3717弄8套动迁安置房,其中141号501室、142号501室、73号101室、73号504室、75号501室、76号504室均非法转移,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获取我的动迁安置补偿在该8套动迁安置中的那一套”。被告于5月16日收到上述补正申请书。经过审查,市国资委认定龚少英申请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龚少英,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于2014年6月4日向龚少英交寄。龚少英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国资委在收到龚少英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龚少英先后提出“综架厂宿舍在2002年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综架厂在沪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产权房。其中141号501室、142号501室、73号101室、73号504室、75号501室、76号504室均非法转移,我要获取我的动迁安置房是其中的那一套”及“2002年,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在沪太路3717弄8套动迁安置房,其中141号501室、142号501室、73号101室、73号504室、75号501室、76号504室均非法转移,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获取我的动迁安置补偿在该8套动迁安置中的那一套”的申请,从该申请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对市国资委提出的信访咨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系对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要求。市国资委据此认定龚少英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龚少英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少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龚少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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