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43号 (2)
上诉人龚少英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资委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处理和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上诉人予以补正后,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来看,属于咨询性质,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需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的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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