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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传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上诉人胥传凤因房地产权利限制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胥传凤为原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复兴村XXX号底层南间房屋产权人。2004年3月24日,根据普府土用[2004]11号文件,胥传凤原有房屋房地产权利被限制。2006年9月13日,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拆许字(2006)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光复西路:1829-1867号(单号),1887弄1-43号;复兴村:1-199号。”2008年8月17日,胥传凤与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后该房屋被拆除。胥传凤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3月24日至今对长风新村街道127坊5丘(7-1)地块之光复西路复兴村XXX号房屋房地产权利限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传凤所有的原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复兴村XXX号底层南间房屋,于2006年9月13日被列入拆迁范围。上诉人已于2008年8月17日就该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随后被拆除。因此,上诉人所诉的房地产权利限制行为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上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胥传凤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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