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76号 (2)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证据材料: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职权依据;2、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沪府(2011)第75号令《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及《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文作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3、关于上海市银行卡产业扩展用地一期南块土地开发项目新建工程情况说明,证明该基地有324户,已签约323户,只剩吴银国一户,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4、宅基地使用证内册资料、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关于吴银国(户)房屋有证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宅基地原有老房子建筑面积51.20平方米,后原告申请将老房子拆除,重新建造了180平方米房屋,在册人口吴银国、连秋芳、吴晓东、杨三仙,杨三仙于2007年3月9日死亡,吴晓东大龄独生增计两人,该户可申请建房总计240平方米,其中可建未建面积60平方米;5、三份评估通知及送达回证、三份谈话记录、估价对象照片、参照物照片、告知单、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回单,证明房屋估价及送达情况,因该户不配合评估,无法实地丈量,实行参照评估,评估公司曾于2005年5月对该户作出一份评估报告单,但因当时拆迁许可证尚未颁发,故作废;6、浦建房拆字(2005)第8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拆迁范围图、房屋拆迁公告、延长许可证批复、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证明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格以及评估公司的确定过程;8、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宣传告示;9、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5月21日动迁安置谈话笔录、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拆迁双方经过协商未协商成功;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及送达回证、调解审理会签到表两份、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于同年9月16日、9月18日召开协调会,吴银国缺席第一次审理会,参加了第二次审理会,双方未协商成功;11、中止裁决通知及送达回证、恢复裁决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户作的上门笔录,证明第三人因原告家庭有伤病申请中止裁决,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中止裁决,于同年10月28日恢复裁决,于当日到原告户进行协商,双方未协商成功;12、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安置房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证明、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证明安置房权利归属清晰,无权利负担;1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4、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房屋拆迁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材料,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经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实施行政裁决,作出被诉裁决书,于同年11月28日、12月2日两次送达裁决书,未送达成功,又于同年12月4日邮寄送达被拒收,故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在吴银国房屋门口及村委会公告栏进行公告送达。
原告吴银国诉称: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就对原告被拆迁房屋作出非法评估,被告作为监管部门未予以制止,评估程序违法无效,无需复估。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与原告居住的洋房别墅明显价值不对等,安置不公。拆迁人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缺乏诚意,不平等不公正,采用威吓的方式强迫原告接受动迁方案,剥夺了原告选择房屋的权利。拆迁期间,拆迁人还采用断电断水断路的方式,导致原告无法居住,棚舍以及杂用间被偷拆毁灭。拆迁人还侵吞了原告父母生前的房产,未进行合理补偿安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拆迁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7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吴银国提供其制作的2013年9月18日的签到单,证明2013年9月18日协调会在场的有张建军、徐明云和梁辉,曹永敏和卫耀明不在场。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诉拆迁裁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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