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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76号 (3)
  第三人银行卡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都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4中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对房屋面积有异议,认为老房子实际并没有拆除;对证据5,认为评估公司是来过三次,但谈话是伪造的,原告并未拒绝评估,评估单价是2005年作出的评估报告的价格,应为无效;对证据6-9,认为拆迁许可证是2005年核发,之前签约的人均是违法拆迁;确认与动迁人员协商过,但认为未做过笔录,实际到场人员与笔录记载的到场人员不一致;对证据10-14,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去参加协调会,但实际并未开成,笔录都是伪造的;同年10月28日的上门谈话也未制作笔录,当时张建军来了,曹永敏和卫耀明没来;被告裁决安置的房屋价值低于原告房屋价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调会上的人均在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银国(户)的私房坐落于浦东新区唐镇虹二村徐家宅XXX号。根据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以及该户户籍资料,该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共四人(包括吴银国、连秋芳、吴晓东,杨三仙于拆迁许可证公告后死亡),吴晓东为大龄独生增计两人,故该户应安置人口为六人,可建未建面积60平方米。2005年8月26日,第三人银行卡公司因“银行卡产业扩展用地一期南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未达成协议,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分别于同年9月16日、9月18日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原告参加了同年9月18日的调解审理会,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因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9月24日中止裁决,于同年10月28日恢复裁决,并于当日至原告户上门谈话,仍未协商成功。同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也有相同规定。本案建设项目核发许可证的时间为2005年8月26日,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在补偿安置协商以及申请裁决过程中,拆迁人收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基础材料,认定原告户的有证建筑面积以及应安置人口符合法律及政策口径的规定。原告要求对其父母生前财产进行安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79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银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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