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67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7日,被告川沙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4-0016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徐为永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2007年5月,经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实施单位甲方为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2008年10月,川沙功能区域管理委员会曾就原告信访事项答复称,上述房屋置换补偿甲方完全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而根据该法第十二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建设单位的“1、房屋拆迁许可证;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5、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6、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7、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原告落款为2014年2月11日邮寄申请,要求公开信息;2、延期告知书、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书面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于同年3月2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答复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对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包括七项内容,被告未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答复原告,而是一并答复原告,违反国办发[2010]5号文件规定。因此,被告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应当依法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浦行初字第256号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应当提供答辩状;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诉告知书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告川沙镇政府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故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因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七项信息属于同一类型,故被告一并答复原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制作七份告知书;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告知书无法律依据,并且被告未告知原告相应的公开机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川沙镇政府收到原告徐为永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对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的建设单位的相关信息,包括1、房屋拆迁许可证;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5、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6、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7、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原告。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故被告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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