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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07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三份调查均没有涉及王明是否辞退及“减额交清”的问题,并未查实平安上海分公司业务员说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依法查实有关情况,适用法律错误,答复结论错误;对证据12、13及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信访投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庭审中提出未收到原告的书面投诉材料,并认为原告投诉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其业务员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属其监管职责范围;对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短信内容含糊不清。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核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原告与平安上海分公司签订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5月,原告申请全额退保。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决定受理,向原告寄送信访投诉告知书,同时将信访投诉转送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其妥善处理并回复原、被告。此后被告展开相关调查,调阅了原告的投保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因案情复杂,被告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的负责人再次投诉,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称已经办结原告对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对被诉答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在诉讼中否认收到原告的书面投诉材料,但可以确认原告的申请事实。被告根据“来电”信息即准确判断了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对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其依法展开了调查。正如被告辩解,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无法认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其作出被诉答复,应当认为是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原告与平安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纠纷,被告也曾提示原告通过协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事实上纠纷已经妥善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职以保护其作为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还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书面道歉,该要求属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应当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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