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17号
原告孙博。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
委托代理人应慧琴。
委托代理人黄慧。
原告孙博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博,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4日,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编号:XXXXXXXXXX《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公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浦东新区分局2009-2013年期间建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补正申请,填写《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并反馈至被告,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原告孙博诉称,其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原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浦东分局2009年至2013年期间建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认为其申请内容已经非常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并明确相关文件名称、文号等,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编号XXXXXXXXXX《告知书》。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时间跨度大,对象不确定,且涉及许可、日常监管结果等多种类别档案,故《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网页截图,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3、《告知书》、补正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并将补正申请表一同邮寄送达原告;4、《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明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适用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博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2009-2013年期间制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遂于同年7月24日作出编号:XXXXXXXXXX《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其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请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前补正申请。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未在上述补正期限内提交补正申请,其于补正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补正行为。
本院另查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划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描述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浦东分局2009年-2013年期间建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包括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的记录,可见“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内容包含的类别和项目繁多,原告又要求被告公开的系数年间达数万家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上述信息,实属数量巨大,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告据此认定该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间内补正,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申请信息内容明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同年7月24日做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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